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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近十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R-九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台八十二線省道(限速九十公里)以合乎規定之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行駛,至往白河匝道口時,即下台八十二省道轉走一六五縣道(內側車道)往白河方向繼續以速限四十公里行駛,不久即經一六五縣道2K500公尺處向北車道與台八十二省道入口匝道處,適逢外車道突如其來欲轉彎上台八十二省道由黃景南所駕駛車牌號碼RO-五七五二自小客車,致反應不及而發生擦撞,在擦撞後黃景南所駕駛自小客車又撞到張秀玟駕駛車牌號碼UJQ-0三六輕型機車,致張秀玟受傷,惟該處係禁止機車駛入區,故本案事故實不可歸咎於異議人。
(二)本件違規之舉發係由警察機關依異議人駕駛曳引車上行車記錄器之記錄表(影印不清楚,目前由警察機關保管)而作舉發,惟經異議人與友人前往閱覽,當時下台八十二省道車速應是車速四十公里(符合規定),並非是時速八十至九十公里(應是在台八十二省道行駛之車速),此應是警察誤判所致。
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舉發異議人,致異議人受裁罰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與事實不符,因使張秀玟受傷是自小客車駕駛黃景南而非異議人且該處禁行機車。
爰檢附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書與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刑調字第0六號調解筆錄各一份(均影本)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十七時駕駛車牌號碼IR-九五三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沿台八十二線匝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即一六五線2公里500公尺處北向車道與台八十二線匝道口,再左轉一六五線,與黃景南所駕駛車牌號碼RO-五七五二自小客車(沿一六五線由嘉義往白河方向(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左轉台八十二線匝道),發生側撞後,黃景男再向前撞上沿一六五線由白河往嘉義(由南向北)方向靜止停等紅燈之張秀玟駕駛車牌號碼UJQ-0三六輕型機車,致黃景南與張秀玟受傷送醫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偵訊調查記錄表、甲○○、張秀玟警詢筆錄、車禍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憑。
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本件肇事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氣晴朗,當地行車速度為四十公里,道路為平坦、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異議人在行車速限四十公里之路段行駛,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並盡其車前狀況注意義務。
詎異議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九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該路段,雖其於本院調查中供承僅約四十公里之時速,然據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警員乙○○到庭證稱:「假如如異議人所說是行車時速四十左右,應該從時速四十開始下降,但是是從九十那邊開始下降,如果是時速四十,應該是從九十到四十停頓一下,再從四十那邊直下,不是從九十直下。」
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參以卷附行車記錄器之記錄表與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徵異議人當時開車之時速超過四十公里。
雖黃景南與張秀玟亦有交通違規,然仍不能因黃景南與張秀玟之違規,而解免本件異議人之交通違規責任;
又異議人之前揭違規駕駛行為與黃景南與張秀玟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異議人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煞車、閃避均不及,與黃景南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側撞後,黃景男再向前撞上張秀玟駕駛輕型機車,致黃景南與張秀玟受傷送醫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異議人顯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肇事致黃景南與張秀玟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除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外,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一點。
本件異議人違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致黃景南與張秀玟受傷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罰鍰一千九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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