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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七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指示,處罰鍰貳佰元(即新台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未於當日下午行經台中市○○路與三民路,也無其他友人於當日駕駛車號ZUF-四六五輕型機車。
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下午十七時左右在公司開會至十八時三十分左右,檢附公司總經理之開會證明。
異議人行經地區均在北屯區,違規事項有地域性之誤差。
請執勤人員提出有力證據,例如照片。
爰請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UF-四六五號輕型機車,行駛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目睹違規過程,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駕駛人未加理會加速逃逸,舉發員警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以異議人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
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一月五日提出聲明異議時,原處分機關尚未製作裁決書,聲明異議之程序有瑕疵,惟此程序上瑕疵得因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十五日作成上揭嘉監裁字第裁七0─GC0000000號裁決書而治癒,此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其理相同。
從而本件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銀元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即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矢口否認有前述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不在場,是在公司開會,機車沒有借給別人使用云云。
然查: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七時十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UF-四六五號機車,行駛至台中市○○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勤員警丙○○目睹違規過程,鳴笛並以手勢示意該駕駛停車受檢,駕駛人未加理會加速逃逸,舉發員警依車號、車種、顏色核對電腦資料無誤後,以異議人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條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實掣單舉發,此經該舉發員警丙○○來院證述明確。
異議人雖辯稱無採證照片等語,惟查因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稍縱即逝,實難即時予以採證;
異議人又辯稱其當時不在場等語,並提出「翼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函乙紙,以實其說,經本院傳訊乙○○,該乙○○並未於調查期日出庭證述,而該函乃異議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自無法資為異議人之不在場證明。
再者,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凡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從而本件異議人辯解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號輕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輕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六百元,雖有所本,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前述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應各記違規點數壹點,原處分機關未查及此,尚有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裁定撤銷原處分,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夏 金 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洪 秋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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