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聲,30,200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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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О號
異 議 人 甲○○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業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零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五R-一0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闖紅燈,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二分隊摯發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該舉發通知單寄送至「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八十號」即異議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登記之地址時,因「遷移不明」之理由而遭退回,臺中市警察局乃依職權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七二一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嗣公告二十日該送達生效,完成公式送達程序,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裁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云云。

四、按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有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即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五、查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零六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為五R-一00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台中市○○路與惠中路口闖紅燈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證,已堪信為真實;

次查,異議人原申報登記地址即「嘉義縣大林鎮北勢八十號」,而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亦依該址送達舉發通知單,惟嗣因「遷移不明」而遭退件之事實,亦有車籍資料查詢單及舉發通知單付郵信封等附卷足按,則揆諸前揭法條、說明,原舉發機關自得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

再查,臺中市警察局嗣以異議人應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辦理公示送達公告,亦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五七二二號公告附卷可稽,是以本件之舉發通知單已屬合法送達,而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公示送達僅需符合公示送達要件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被公示送達人是否已見到該送達內容、是否實際收受該應受送達之內容,與公示送達是否發生效力無涉,故異議人前揭辯解,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原舉發機關之送達上開舉發單合法,且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即無違誤,本件異議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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