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聲,33,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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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原處分案號:嘉監
裁字第裁七○─KAA三七八二八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裁決意旨: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NVC—八二一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六分許駕駛該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路、華勝路口,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處罰鍰新臺幣五百元。
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異議人於舉發當時在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北港糖廠上班,未騎乘機車,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為此聲明異議。
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固有明文,惟逕行舉發處罰仍須有客觀呈現之證據資料,始足作為違規行為之證明,此乃法律正當程序之基本要求。
查本件於逕行舉發違規當時,既已拍照相存證,卻未保存採證相片,且底片已銷毀無法再沖洗照片,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港警交裁字第○九二○○一二七二四號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復否認有前揭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云云,並未有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難認處分合法,本件異議人異議為有理由。
原處分既為違法,且異議人應不予處罰,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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