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交聲,46,200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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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7R-357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二十七分在嘉義市○○路與博東路口因酒後駕車撞及分隔島,經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異議人並未喝酒,當時執勤之員警實施酒測五次,第一次、第二次均為無酒精反應,第三次0.25mg/l以下,第四次0.27mg/l,第五次 0.28 mg/l,採証儀器有誤差,而警員於異議人送醫當時並未知會傷患家屬及會簽程序即予採血檢驗,不符法定程序,且可能涉及警員及醫療單位勾結之情形,而嘉義基督教醫院之檢驗值為 77mg/dl,有誤差及虛偽之情形,蓋酒精會有代謝之情形,何以醫院之檢驗會高於警員之檢驗數據,違反學理代謝論等法則,何況人體內之前可能有未代謝之酒精,酒測值高不代表當天有喝酒,故警員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酒測值顯有疑義,依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十一號判例,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等情。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肇事拒絕接受或肇事無法實施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應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將其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所有車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撞及嘉義市○○路與博東路口分隔島當天,執勤警員於當日零時二十七分作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酒測值為 0.28mg/l,而異議人經送嘉義基督教醫院時,經抽血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高達77mg/dl (0.077%),此有警員酒測單及嘉義基督教醫院生化緊急檢驗單可資佐証,按諸前按規定,異議人已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之法規處罰標準,原處分機關據以裁決,依法自屬有據,應予維持。

五、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依本院調取警方偵查卷內之資料顯示,尚無警員採証五次之記錄。

而警員之酒測儀器縱有誤差,然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酒測值亦顯示異議人之體內有高濃度之酒精成分,亦足証警方之儀器尚無問題。

而異議人雖主張警方及醫院之酒測值均有誤差及虛偽之情形,惟尚無証據足以顯示警方及醫院有勾結或虛偽之情形,純係異議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至於異議人指稱警員及醫院未依法定程序知會家屬及會簽程序,惟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警員於強制移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實施血液或其他檢體之採樣及測試檢定,並未規定須知會家屬及會簽之程序,故尚難謂警員有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行為,異議人之異議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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