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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吊扣駕駛執照叁月。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固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E九—七一七0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十八線阿里山公路十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往阿里山方向),超越同向行駛而由乙○○所騎乘,後搭載丙○○之車牌號碼MAA—一0六號重型機車時,因疏未保持適當間隔,致擦撞該機車,造成乙○○、丙○○人、車倒地,乙○○、丙○○二人因而受傷之違規事實,且其確實未停車處理,但非肇事逃逸,係因不知擦撞上開機車致人受傷,所以才未停車處理,而其雖於本件肇事逃逸事件之刑事偵查中(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五三五一號)坦承肇事逃逸,然其係因檢察官表示全案已和解,願意原諒異議人,所以才會坦承肇事逃逸,實際上異議人並不知有擦撞之情事,因此,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認為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嘉監裁字第裁七○─L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壹仟貳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惟此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經查:(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貨車,在前開地點與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乙○○受有左側鎖骨骨折、胸壁挫傷、多處擦傷之傷害;
後載之丙○○則受有左前臂及左手擦、鈍傷等傷害,嗣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以前揭違規通知單,舉發異議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違規,並經原處分機關為相同認定,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前揭裁決書裁決「罰鍰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吊銷駕駛執照,終生禁考」之處分等情,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並有違規通知單、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異議人因本件事故所涉之刑事罪嫌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案件全部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其次;
按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定有明文。
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異議人肇事逃逸之理由,無非係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一號緩起訴書所持之理由為據,而該緩起訴書之所以認定異議人肇事逃逸,則係以異議人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證人丁○○之證詞為依據,而本件異議人對其曾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固不否認,惟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1、異議人於警訊時雖未否認與乙○○、丙○○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辯稱:其不知有擦撞之情形,而其於檢察官偵訊中雖對於肇事逃逸認罪,然經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帶之結果,異議人於偵訊之初亦堅稱其不知有擦撞之情形,之後,檢察官與其協商用緩起訴方式處理本案,異議人始同意認罪,此有勘驗筆錄及譯文一份在卷可稽,因此,異議人辯稱:其在偵查中認罪係因檢察官同意以緩起訴處理等語,應非無據,是否可以此認定異議人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非無斟酌之餘地。
2、證人乙○○、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作證,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之機車被擦撞後,滑到對面才倒地等語;
又車禍現場之機車刮地痕並非持續,而係斷續三處延至對面車道,此亦有現場照片三張附於警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四日嘉中警三字第00九二00三二六一四號卷,第一二至一三頁),顯然異議人擦撞乙○○前開機車時,機車並未倒地,而係重心不穩滑行至對向車道倒地;
再者,異議人之自小貨車除車側有一擦痕外,未見明顯之碰撞痕跡,而乙○○之機車則未見明顯之損害,另車禍現場亦未見任何機車撞擊後之碎片,此有照片七張在卷可查(同上警卷第十至十四頁),足見異議人擦撞乙○○機車之力道甚輕,異議人辯稱:其不知擦撞乙○○之機車,應足採信。
3、綜上,本件異議人所為不知發生擦撞之辯解應可採信,其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證明尚有不足,原處分機關以此吊銷異議人駕照,終身禁考,應有未洽。
三、惟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坦承其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乙○○機車,造成乙○○、丙○○受有前開傷害等情,並有乙○○、丙○○之指訴、證人丁○○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可資佐證(均見前開警卷及本院卷),因此,異議人確有超車未保持適當間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當足認定。
因此,本件異議人有關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部分,其證明雖有未足,原處分有所不當,然異議人既有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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