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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零時許,駕駛施全金所有車號C三─五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北向行駛,於甫過新民路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約三十一公尺處時,因未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違規併行於快車道上之乙○○及牽扶腳踏車之NGARMBANPHUE PRASERT(泰國籍,中文譯名「巴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擦傷及前胸挫傷等傷害(此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下述;
至於「巴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暨起訴)。
甲○○駕車肇事致乙○○及「巴沙」二人受傷後,不唯未停車查看救助,反萌生遺棄逃逸之故意而驅車離開現場,然旋於當日中午時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駕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辯稱:伊知道撞到東西,但不知撞到的是人云云。
惟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及被告駕駛該車肇事後逃逸等事實,據告訴人乙○○指訴及車主施全金供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與查獲現場暨車損照片共十一張可稽,堪信屬實。
揆諸卷附被告所駕肇事車輛車損照片,該車前引擎蓋右側前緣凹陷、前擋風玻璃大範圍碎裂之受損情形,足見肇事當時撞擊力道之猛烈,被告就其迎面所撞者,僅疑係物品云云,復未於事發當時停車檢視,已違常情;
加以其於將車輛駛回施全金住處停放時,甚而有以報紙及大型塑膠袋遮掩匿飾跡證之舉措,顯見其前揭所辯,要屬委罪之詞。
被告肇事後未即停車查看,詎逕予駛離,足見其有逃逸之故意,洵堪認定。
而告訴人及「巴沙」所受前揭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足憑,且係因被告前揭駕車肇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曾受罪刑宣告之素行,雖飾詞否認犯行,然已與本件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盡力減低本件之損害,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駕車過失傷害乙○○之行為,案經乙○○告訴,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康 存 真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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