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構成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 (一)甲○○停放車輛開啟左前車門時,何佩螢騎乘機車撞及車門致受有
- (二)甲○○肇事後,僅將名片給予何佩螢稱會給予賠償,惟未實施救護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
-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
-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
- (四)被告雖辯稱曾給予被害人名片,並稱欲賠償被害人等情,惟刑法第
- (五)被告復辯稱其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
- 四、適用法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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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SB─0九九六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嘉義市○區○○街一五六號前道路右側,欲下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有何佩螢騎乘車牌號碼ZUB─0二一號輕型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撞及前開車門致人車倒地,致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將名片給予何佩螢稱會給予賠償,惟未實施救護及報警,即駕車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車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甲○○停放車輛開啟左前車門時,何佩螢騎乘機車撞及車門致受有左鎖骨骨折、雙膝挫擦傷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新陽醫院出具之診斷証明書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甲○○肇事後,僅將名片給予何佩螢稱會給予賠償,惟未實施救護及報警,而逃逸之事實,業據何佩螢指述明確,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警方現場繪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標明被告之車輛未在現場,而被告係事後始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等情,亦有警訊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可証,故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被害人何佩螢騎乘機車將至,並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而致何佩螢撞及車門,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因此成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故在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其處罰之要件既較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為寬,且兩者之法定刑度相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自為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其立法目的及犯罪構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傷害犯行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辯稱曾給予被害人名片,並稱欲賠償被害人等情,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施以即時救護,至於行為人是否有過失或賠償責任如何負擔,與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生影響。
因此本案被告雖給予被害人名片,並稱欲賠償被害人,惟並未下車實施救護,其行為仍構成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
(五)被告復辯稱其罹患憂鬱症,並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証明書為証。
惟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車禍發生時精神狀態正常,係車禍發生後始生燥鬱,急欲回家吃藥等情,有審判筆錄可資參照。
而縱然被告之精神狀態於車禍發生後係處於耗弱或喪失之情況下,惟被告原本即罹患憂鬱症,此有診斷証明書附卷可參,其精神狀態正常時,應知一旦駕車發生車禍後可能導至憂鬱症之復發,而影響其生理及心理狀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患病者應不得駕車,然被告明知其罹患憂鬱症,仍決意駕車,事後果然發生車禍,並導至精神障礙之效果,此種行為在原因發生階段有完全之意思能力,而對於結果之發生欠缺責任能力,乃係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此即為原因自由行為,被告即不得以駕車逃逸當時欠缺責任能力為由,而脫免其罪責,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
(六)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附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証,而被告犯罪後雖表示後悔,惟尚未與車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
而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且被告之母王張雪娥亦屬身心障礙之人,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亟需被告照料,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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