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
丁○○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叁佰元沒收。
乙○、丁○○、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象棋壹副、骰子貳顆及賭資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丁○○、呂之梅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三份在卷可參,被告乙○、丁○○及呂之梅三人事後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其中被告丁○○、甲○○年紀均已逾七旬,其等此次因一時失慮,初罹刑典,且所犯情節輕微,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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