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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飼料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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