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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搶奪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另犯之竊盜案件,又經本院於前揭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二案件之判決書,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前揭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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