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撤緩,3,2004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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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緩刑五年,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不知悛悔,於緩刑期內復犯罪,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和判字第六六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情。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判決確定之日起緩刑五年,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九十二年五月間另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九年度少訴字第六號判決、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和判字第六六九號判決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應撤銷受刑人甲○○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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