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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風化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判決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六六八號,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五日止更犯它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七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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