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易,32,2004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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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通姦及相姦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狀可資佐証,依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 國 益
法 官 黃 仁 勇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育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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