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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款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因感情因素已分房而睡多時。
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凌晨三時多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港子墘二六之三六號乙○○臥室內,因感情因素再度與乙○○發生口角,甲○與乙○○二人竟互基於傷害之故意,由甲○以徒手方式拉斷乙○○脖子上的金項鍊並毆打乙○○頭部,使得乙○○受有左耳後之左頸刮傷8×1CM(左耳後有出血點)、左肘內側擦刮傷1×0‧5CM及頭部受鈍擊之傷害;
而乙○○則以持小螺絲起子及徒手之方式,毆打甲○臉部及身體多處,致甲○受有頭部挫傷並下巴約1×0‧1×0‧1CM淺擦傷、胸部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瓊 雯
法 官 蔡 憲 德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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