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構成犯罪事實: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 (一)被害人乙○○所有GPRX廠牌、XG5D型號、機身序號000
- (二)被告持前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售予「建盛通訊行
- (三)本案雖無直接証據証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 (三)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
- 四、適用法律依據:
-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
-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第四十七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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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四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曾犯強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少度訴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八時許,侵入嘉義縣大林鎮○○街五十九號二樓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GPRX廠牌、XG5D型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販賣予不知情之「 建盛通訊行」負責人陳錦輝。
嗣經乙○○發現被竊,尋訪鄰近通訊行,得知失竊之行動電話為陳錦輝所購得後報警處理,甲○○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行動電話欲販售予陳錦輝時,經陳錦輝報警而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乙○○所有GPRX廠牌、XG5D型號、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於夜間住宅內失竊之事實,業據乙○○指述明確,且提出失竊行動電話之序號以供証明,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持前開行動電話以新台幣一千三百元之價格售予「建盛通訊行」之負責人陳錦輝等情,復據陳錦輝証述屬實,且有被告書立之手機資源回收契約書附卷可稽。
(三)本案雖無直接証據証明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行動電話,惟衡諸被害人乙○○指稱其所有行動電話於夜間置於住宅內失竊,而該行動電話復經証人陳錦輝証稱係被告持之向其販售,又被告對於夜間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行動電話之事實,亦經自白在卷,其情節互核一致,故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犯罪,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財物尚低,對於社會之影響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一款、第四十七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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