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朴簡,2,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告訴人戴昆熙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犯並屬該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俞 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彩 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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