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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朴簡字第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証據,修正為竊取之物品為項鍊二條、手鍊一條及戒只一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其餘物品及現金,除被害人之指述外,被告並未自白,且無扣案之物品及其他相關証據足以証明,尚難認定為被告所竊取,其餘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育 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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