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04,200402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二七五號)及移
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IC板及代幣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簡字四六六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用,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故意,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某時起,在嘉義市○區○○○路三三三號所經營之「昱新超級市場」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龍飛鳳舞」水果盤一台、「大舞台」水果盤一台;

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起,在嘉義市○區○○街二二一號所經營之「紅蘿蔔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大舞台」、「超級金象王」、「滿貫大亨麻將台」各一台,均以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分別於同年月十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及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前揭處所查獲,並分別扣得前揭「滿貫大亨麻將台」、「龍飛鳳舞」、「大舞台」電動遊戲機具共四台、IC板四塊及代幣五百枚;

前揭「大舞台」、「超級金象王」、「滿貫大亨麻將台」電動遊戲機具共三台、IC板三塊及代幣一百零七枚。

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二、犯罪證據除併案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紅蘿蔔超商店員蕭慧明及顧客林晉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及前揭電動遊戲機具三台、IC板三塊及代幣一百零七枚扣案可佐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大證保管字第一一六號)一、「滿貫大亨麻將台」二台。
二、「大舞台」水果盤一台。
三、「龍飛鳳舞」水果盤一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五二九號)一、IC板共肆塊。
二、代幣伍佰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大證保管字第一二0號)一、「超級金象王」一台。
二、「大舞台」一台。
三、「(滿貫大亨)麻將台」一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五八六號)一、代幣壹佰零柒枚。
二、電玩IC板共叁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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