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51,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扣案之高爾夫球桿一支,補充為被告甲○○所有外,包括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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