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64,200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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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二行之「基於牟取重利之概括犯意」應為「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

犯罪事實欄第六行之「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應為「另基於牟取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⑴查被告甲○○所為本件二次重利犯行,時間相距一年又十餘日,尚難遽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併為說明。

⑵又被告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關於江豐谷部分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關於江豐谷部分之犯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加重其刑。

⑶扣案之被害人賴英協及江豐谷所簽發之本票各一紙,係其等供借款質押之物,如其等日後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本票,故上開本票尚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盧 鳳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林 秀 惠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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