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70,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

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確定。

惟甲○○仍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逮捕後之時間),在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二鄰頭橋一六之四號住處,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時分,因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訊據被告甲○○坦承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幾日有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二○號案卷第五頁),而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所採尿液,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紙足憑。

又安非他命經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檢出,亦據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藥檢字第八一○九二○六號函釋明確。

從而,被告確有於採尿前四十八小時內之某時(不含逮捕後之時間)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堪予認定。

其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其更於五年內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事實,皆有其前科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

是以,被告於上開最初觀察、勒戒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三犯),洵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大幅修正關於施以保安處分及其後續刑事處遇等規定。

本件被告先後曾經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復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並論罪科刑確定後,距最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另有施用毒品犯行之情形,關於是否施以刑事處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屬應依法追訴之「三犯」;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之規定,同應加以追訴,惟屬「再犯」,至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法定刑度,則均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變更,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所揭櫫從新從輕之意旨,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處罰。

次按安非他命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