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75,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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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於最後一行「意圖避免教育召集」後補充「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而未參加該次教育召集。」

刪除「而未前往報到」等語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既已事先親自收受本件教育召集命令,顯然知悉該次教育召集之時間地點無訛,卻仍無故逾入營期限,是認其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甚為明顯。

又被告雖稱其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進行雷射手術,一時忘記而未趕赴召集云云,惟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兵員召集乃與國防需求直接關連,國防健全,能抵禦外來之侵犯,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基本權利方得確保,倘使應召人員皆以工作等自身事由為藉,而置兵員召集之命令於不顧,兵役制度勢將瓦解,社稷堪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言事由,非屬正當,仍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

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事後坦承犯愆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參以其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此次應係一時失慮,始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康 存 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 美 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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