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78,200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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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客觀上」應加上「其所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今查,被告甲○○所有持以竊盜所用之鐵鉗一把,為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扣案之鐵鉗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黃 仁 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呂 權 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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