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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度偵字第七八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偽造「劉淑秋」之署押,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欄,含有收據之性質,被告甲○○於簽收欄偽簽劉淑秋之署押,用以表示簽收,並交付警員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劉淑秋」之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經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經此次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簽收欄偽造「劉淑秋」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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