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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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