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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REGGIE SANTOS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瓊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陳 冠 學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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