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90,20040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並未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經濟損失及犯罪後坦承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林 坤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黃 意 雯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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