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3,簡,191,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增加「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

其餘事實及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 育 興
附錄本件判決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仟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