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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乘甲○○急需款項之迫切窘境,基於收取重利之概括犯意,與之約定本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每十日須計息二千五百元(即月利率約百分之五十)之借貸條件,並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底某日及同年七月中旬某日,分別在嘉義市文化中心前及甲○○位於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內住處前,均預先扣除三千元之利息後,始將賸餘之一萬二千元現款貸放交付與甲○○,事後乙○○並因而收取甲○○分次繳付之利息五千元及一萬元,總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特殊超額利息二萬一千元。
嗣甲○○因無力償還而故犯搶案,以求入獄避債,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前揭關於約定本金及實際所交付款項之數額等事實,惟否認收取重利,辯稱:伊與甲○○係朋友關係,始將金錢出借,本金一萬五千元每個月之利息僅三千元,且迄今猶未收得,甲○○所曾交付之一萬元係償還本金,並非利息云云。
惟查:㈠甲○○原與被告素不相識,係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始覓得被告告貸,約定本金一萬五千元,每十日須計息二千五百元,先後兩次借貸,均預扣利息三千元,實際僅各得一萬二千元,嗣並陸續繳付利息五千元及一萬元,且甲○○事後因無力償還,為求入獄避債,竟持槍搶劫金融機構,而放任就逮等情,業據甲○○供述綦詳,而甲○○亦因上開行搶犯行,經本院判罪科刑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一號判決書一份足參。
又本件乃因甲○○供述其行搶動機,經警方循在其身上所起獲抄錄地下錢莊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紙條追查,始得知上開電話雖登記為案外人丙○○名義申請使用,然實際持用人乃被告其人;
關於本件重利貸放之人,甲○○甚至一度未能辨識出被告口卡人頭相片加以指證,嗣經提示被告近期半身照片後,方肯認無誤等情,俱有警卷所示之偵查過程可稽,足見甲○○係據實陳述,並無誣攀。
㈡按於資金市場中,銀行之放款利率大抵為最低者,考其無實物擔保之信用卡循環利息約為年息百分之十八至百分之二十之間,換算其月息約為百分之一.五。
而民間借款出借人因需承擔較高之追索成本與風險,於信用普通之情況下,尋見之借貸利率,恆較銀行放款利率為高,約為月息二至三分,雖其週年利率已超出百分之二十,然此為常人可接受之範疇,而視個案之差異,例如前未曾有金錢之往來或信用程度不等之情況,或有高達月息四至六分者,衡諸現代社會交易實況,尚難認逾越一般經濟活動之分際。
刑法重利罪既係作為規範社會交易秩序之最低限度,即應以民間較高之借貸利率為參考指標,行為人逾此利率收取重利,始為科罰之對象。
再者,民營當舖業者,經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情況及公營當舖利率議定之月息利率高達百分之九,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四)警署刑偵字第六八八九號函釋在案。
本件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月利率約為百分之五十,換算成週年利率約達百分之六百,遠逾法定最高有請求權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及民營當舖業者採行之月息利率百分之九,考量本件告貸之甲○○無任何擔保之條件,被告收取前揭利率之利息,實已特殊超額,灼然甚明。
被告利用甲○○需款孔急之迫切情境,對之故為貸與,前後兩筆貸款,總計收得利息二萬一千元(3000+3000+5000+10000=21000),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先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所犯本件重利罪,本質上乃出於告貸者相當程度之自主行為,手段平和,無暴力討債情事,且其貸放之金額暨收得之利息非鉅,並考量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蔡 憲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林 秀 敏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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