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五年內再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經嘉義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朱 美 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尹 玉 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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