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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開口型板手柒支、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扣案之檳榔刀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開口型板手柒支、梅花板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乙○○犯後取得被害人群昌股份有限公司諒解,有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檳榔刀一支、螺絲起子一支、開口型板手七支、梅花板手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乙○○及甲○○二人共同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及甲○○是認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陳 端 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王 佩 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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