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賭資現金新臺幣壹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五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行所載「二副」應更正為「一副」)。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廖 政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 湘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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