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易,11,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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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為汽車修理員,駕駛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M-4906號自用小貨車載送汽車零件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3年7月22日晚間,沿嘉義市○○路駕駛上開車輛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嘉義市○○路712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照規定之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夜間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前揭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於行經前揭地點時,因見車前有1輛機車左轉,其乃緊急煞車並將車輛之方向盤轉向右邊,造成其車輛之後車斗擦撞同方向行駛在其車輛右側之機車優先道內由翁國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ZUL-169號輕型機車,造成翁國欽及騎乘機車上所載之子女翁文斌及翁意婷因而人車倒地,翁國欽經送醫救治後,延至93年7月30日仍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翁文斌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前臂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翁意婷則受有頭皮擦挫傷、左肩、左前臂挫擦、右踝挫傷之傷害。

乙○○立即報警處理,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警員郭建志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告知其為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國欽之妻即翁意婷及翁文斌之母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翁國欽死亡及被害人翁文斌、翁意婷受傷之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蔡麗淑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4幀及診斷證明書3份附於偵卷可稽;

另被害人翁國欽因車禍傷重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當地速限為50公里,乙○○竟疏未注意於此,仍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被害人翁國欽之機車而肇事,造成被害人翁國欽死亡、被害人翁文斌、翁意婷受傷,足見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且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乙○○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超速行駛、煞車失控偏右,由後擦撞機車,為肇事原因;

翁國欽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931045號函1件附卷足參,堪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屬被告之過失,而被害人翁國欽無肇事因素。

末查,被害人翁國欽、翁文斌、翁意婷確因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車禍事故而分別死亡、受傷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等之死亡、受傷結果間,即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被告乙○○當日係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為公司載送輪胎修理汽車,業據其供陳在卷,堪認駕駛上開車輛是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翁國欽死亡及被害人翁文斌、翁意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

另查,被告肇事後,未經發覺前,託人報警並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郭建志到場處理時,主動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自首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事後並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尚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之品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過失程度、犯罪致生被害人翁國欽死亡、被害人翁意婷、翁文斌受傷之具體損害及犯罪後報警自首並協助聯絡將被害人送醫、配合調查審理之態度,惟因其僅賠償被害人家屬30萬元,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弓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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