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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25歲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011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5日,以90年易字第22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惕勵,於93年4月5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I─3829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巿大雅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大雅路與小雅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號誌與車輛動態,於大雅路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貿然闖越紅燈,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YVS─485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巿小雅路依綠燈指示,自東南方向駛入該交岔路口,無由閃避,前揭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與前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導致乙○○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器質性精神病態、嗅神經損傷等傷害,嗣經診治、觀察,乙○○嗅覺功能喪失毀敗,形成重傷害。
丙○○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丁○○承認闖越紅燈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其駕駛前揭小客車,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辯稱:我在警詢時,是出於好意,想為幫忙告訴人請領保險金,才承認闖紅燈,實際上,當時大雅路是綠燈;
又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云云。
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揭闖越紅燈之行為,業據其於警詢時承認無訛,有嘉義巿警察局交通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3頁),且經告訴人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當時我是依循小雅路綠燈的指示,才駛入前揭交岔路口等語在卷(見發查卷第3、4、24頁,本院卷第93-96頁),並與證人即到場處裡員警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我問被告車禍情形,被告承認闖紅燈肇事,我開立違規通知單及製作筆錄,被告都簽名,沒有異議,當時被告沒有講幫忙告訴人領保險的事等語相符(見發查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88-90頁);
此外,亦有嘉義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載明被告闖紅燈)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55頁),復徵諸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車經驗,並非無知之人,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被告實無出於好意,即自願承認闖越紅燈,無端背負民、刑事追訴及行政法規處罰等諸多責任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等自白並未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之不正或不自由方法(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所引規定,被告前揭自白當可為證據,且該等自白之真實性亦足認定;
被告審理中所辯,顯為事後翻異之卸責虛詞,無足採信。
至於證人即被告母親甲○○於審理中所證:被告是為幫忙告訴人請領保險金,才承認闖越紅燈云云,係事後聽聞被告傳述而悉,並非甲○○親自目睹本件車禍過程而知何人闖越紅燈(見本院卷第91-92頁),故甲○○所為證詞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車禍當時,前揭路口之交通流量與被告是否闖越紅燈並無必然關係,故本院認為被告關於勘驗現場車流量之聲請,應無必要。
㈡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遇有圓形紅燈,即表示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均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貿然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造成沿小雅路遵循綠燈駛入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無法閃避,小客車左側車身中間因而碰撞機車右側車身,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等情,除前揭所述被告闖越紅燈之部分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20-22、28-30頁),是被告前揭違規之駕車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另依前揭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內容,以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遭被告小客車左側車身碰撞、碰撞地點靠近道路中央、小客車之車速應高於機車車速等因素,堪認依循綠燈指示駛入前揭交岔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係遭貿然違規進入交岔路口之被告小客車自右後方追及碰撞,告訴人無由注意及此,故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又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額葉硬腦膜下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器質性精神病態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醫師呂怡賢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80-83頁),並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共4紙附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8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造成嗅神經損傷,並導致嗅覺完全喪失,難以恢復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醫院醫師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4-87頁),並有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嘉義醫院93年9月29日(93)嘉醫歷字第4450號函附卷足稽(見發查卷第9、41頁),再者,告訴人經台中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主治醫師江榮山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嗅覺完全喪失,有該醫師鑑定書1紙附卷堪佐(見本院卷第113頁),故認告訴人之嗅覺確已完全喪失無誤。
至於告訴人之「十二指腸潰瘍破裂穿孔合併腹膜炎」病症應非本件車禍所致,業據證人呂怡賢於前揭證述中敘說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附為指明。
㈣綜上,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重傷害之情,已如前述,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⑴復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所謂毀敗嗅能,係指其嗅能全部喪失效能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7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導致嗅覺功能喪失,業見前述,故告訴人之嗅覺喪失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之「毀敗」重傷害,足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⑵查被告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225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規定,加重其刑。
⑶繼按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判決)。
查被告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丁○○承認闖越紅燈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證(見發查卷第26頁),縱被告於偵審時否認闖越紅燈,自認未具過失,揆諸所引判決要旨,前開自首仍有自首之效力,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先加後減之。
⑷爰審酌被告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過失程度嚴重,又告訴人係20餘歲之年輕女子,因車禍造成嗅覺喪失,對告訴人日後生活造成不便及不小影響,被告於警詢時承認而偵審中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夏 金 郎
法 官 陳 俞 婷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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