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易,34,200507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LZY─一五九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區○○路一一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撞擊同向前方由甲○○所騎乘、後座附載鐵架一只之車牌號碼LQT─九三七號重型機車左後方護欄,致甲○○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

車禍事故發生後,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振輝據報前往丙○○就醫之醫院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丙○○即主動向警員張振輝表示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甲○○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從伊左側超車,告訴人機車後載的鐵架勾到伊機車左手把手套,伊即跌倒並坐在地上,且發現告訴人把機車牽到伊機車前面云云。

經查:

(一)被告及告訴人均駕駛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二車於途經嘉義市○區○○路一一六號前發生擦撞肇事,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外,復經告訴人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八至十頁、第十三至十四頁,偵續卷第四六至五○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八二至八六頁)。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以下簡稱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嘉醫行字第○九四○○○二五七一號函暨函附病歷摘要報告各一紙附卷足稽(見警卷第六頁、本院卷第十八之一至十八之二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係告訴人從伊左側超車,告訴人機車後載的鐵架勾到伊機車左手把手套,伊即跌倒並坐在地上,且發現告訴人把機車牽到伊機車前面云云。

然查:⒈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南往北同向行駛至嘉義市○區○○路一一六號前發生擦撞後,被告之機車即倒臥於一一六號與一一八號中間道巷靠一一八號巷口與前開路段交界處之慢車道上,車頭朝北、車尾朝南,並自一一六號距上開巷道起始點一公尺處之快道車開始,遺留機車刮地痕長三.三公尺;

而距該被告機車刮地痕之終點往前六.三公尺處與距快慢車道分隔線橫向一.六公尺之快道車上,則遺有往西北方向向前延伸三.四公尺長之機車刮地痕,終點即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二.九公尺處之快車道上,而告訴人之機車則停放於該終點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等情,有前開事故現場圖、相片及本院現場勘驗筆錄可憑;

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二機車撞擊地點,係在和平路一一六號距上開巷道起始點一公尺處之快道車上,即前開事故現場圖被告機車刮地痕往後延伸之三.三公尺處。

再參諸告訴人之機車當時為警所拍攝之車損位置係左後方照後鏡有破損、左後方護欄則有擦痕且呈向右傾斜狀態,而被告之機車則並無明顯之擦撞痕跡,現場亦無遺留機車車體、零件因撞擊而損壞之碎片等事實,除據到場處理之警員張振輝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外(見偵續卷第四二頁),並有肇事當時之現場、被告及告訴人車損照片在卷足按(見偵續卷第四七至四九頁)。

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之自其機車左後方擦撞其左後方護欄後,因擦撞力道不大,復往前行駛至距前述被告機車刮地痕之終點往前六.三公尺處(該處橫向距快慢車道分隔線一.六公尺)之快道車上,始因重心不穩而倒地,並自該處向前西北方向延伸而遺有前述三.四公尺之刮地痕;

另就上述現場照片觀之,告訴人機車雖非倒臥在前揭刮地痕之終點,而係牽起停放在該終點前方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然依前述各項跡證顯示,本件確係被告之機車前方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護欄處,人車倒地後,告訴人之機車在前,被告之機車在後,要無疑義,從而,告訴人指訴係遭被告自後撞擊,應可採信。

⒉又被告雖於偵查中提出上開左側機車手套一只,該手套上方拇指處到尾端裂開約十公分,下端無任何破損或裂痕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無訛外,復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審理中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

再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其後確實附載一只鐵架之事實,已據證人張振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調偵卷第九頁、偵續卷第四二頁),並有前開車禍當時所拍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見偵續卷第四六至四九頁);

惟經警實際測量前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附載之上開鐵架,其底部距離地面高度為七十八公分,鐵架頂部距離地面高度為一百十四公分,且鐵架寬度為七十三公分,並未超過車身(含機車二個後照鏡)寬度八十二公分,而被告騎乘機車左手把距離地面高度為九十五公分長之事實,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二日嘉市警二分刑字第○九四○○二二四○七號函覆之測量結果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十八至二○頁),是以上開測量結果,告訴人騎乘機車所附載之鐵架顯不至勾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手把甚明。

反觀上開被告所提出手套之破裂處係在上方拇指處,手套下方則無破損,已如前述,縱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自左方超車,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附載之鐵架既尚不至勾到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手把,如何能勾到該隻手套之上方拇指處,殊難想像,且如有勾到手套下沿,應係手套下方因受力而破裂始符常情,亦無手套上沿破裂之理。

基上所述,被告於辯稱係遭被告機車鐵架勾到伊機車左手把手套云云,顯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要無足採。

⒊至被告前揭所騎乘機車之保管人即證人乙○○及證人即修理被告肇事機車之車行老闆林瑞榮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車損狀況,均已距肇事當時十日以上,渠二人均無目睹肇事當時之機車車損現況,業據渠等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頁),自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被告所提出之機車修理單據(見本院卷第六八頁),亦僅得證明該機車確曾於肇事後送修,尚難據以證明前揭被告所騎乘肇事機車當時之車損狀況,均附此敘明。

⒋綜參上情,本件車禍之肇致,應係被告駕駛重型機車,於行經前開肇事地點時,顯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其前方,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適當之距離,貿然行駛,自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護欄,致告訴人人車,而受有上臂挫傷、膝挫傷及臉部擦傷等傷害,灼然甚明。

(三)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以當時即肇事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之情形下,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至被告聲請本院調查:1.比對上開肇事時之被告及告訴人機車相應位置、2.其二人因此事故受傷之相應受傷位置、3.測量被告之機車輪胎著地時,機車手把距地面之高度、4.測量被告所提出上開手套掛於被告機車左手把後,底部距面之高度、5.鑑定告訴人機車左後方護欄擦痕及車燈破裂係何原因造成、6.傳訊證人張振輝,就其拍攝照片之內容進行說明等事項,因本院綜參上開卷內之各項事證,已可認定本件確係告駕駛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自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護欄,致告訴人成傷等情,已如前述;

且證人張振輝於偵查中業已就告訴人之車損狀況證述明確並提出前揭案發當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為據,當無再予傳訊之必要。

即被告前揭聲請調查事項,均無礙於本院前開事實之認定,自均無庸再加以調查,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業經其供明在卷,復有前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駕駛資格情形欄中之記載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並無駕駛執照,而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張振輝據報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被告即主動向警員張振輝表示為駕駛人,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張振輝所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一之一頁),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到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隨同警員到案及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之家庭狀況、智識程度、未曾有前案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其無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並因上開過失而致告訴人成傷,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惟被告年事已高且告訴人之傷勢尚輕等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進國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游悅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