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易,43,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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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2月18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號三W-五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往枋仔林方向(由西往東)行駛,途經灣橋村石麻園八二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靠右行駛,而駛入來車道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之MCB-六七九號重機車,致謝女人車倒地,受有左膝撕裂傷四公分、創傷性腰椎第四、五節、尾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鄭雅文
法 官 曾宏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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