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自民國94年3月15日16時許起,在嘉義市○○路朋友家中飲用高梁酒,迄同日21時許飲畢,明知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KW3-176號重型機車返家,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90之1號前 ( 嘉義縣嘉157號縣道西向車道),因不勝酒力,致撞上由甲○○所騎乘而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腳踏車,造成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乙○○亦受有左臉撕裂傷、兩膝擦傷、右腳擦傷及雙手手背擦傷等傷害,經將乙○○送往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救,經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成分為281MG/DL (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405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車禍之被害人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言可參,此外,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3幀附卷足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因此次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自身亦受有傷害,並與車禍之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與車主連帶賠償新臺幣15萬元,此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15日23時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KW3-176號重型機車返家,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90之1號前 (嘉義縣嘉157號縣道西向車道)時,依當時之路況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於撞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而正橫越該處道路之腳踏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脛骨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為此部分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法庭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