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易,67,200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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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九L─二四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讓沿維新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MBX─二二○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民權路。

適甲○○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上述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持續直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踝外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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