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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2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497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為: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12日晚上9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N7-5107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2 線公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互助社區1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因酒後操控、注意能力下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因煞避不及,追撞同向由告訴人李聖華駕駛之車牌號碼RO-4712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湯進發駕駛之車牌號碼HO-1825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李聖華及湯進發分別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擦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甲○○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經警依法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0毫克 (酒駕部分,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於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李聖華、湯進發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為本件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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