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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乙○○○未經考領取得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TU—二三○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八三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路八三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於其左側沿嘉義市○○○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甲○○所騎乘車牌號碼RPX—五一八號輕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吳鳳南路。
適被告甲○○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竟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進入該交叉路口,致被告乙○○○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被告甲○○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甲○○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胸壁挫傷之傷害,被告乙○○○亦因此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當庭撤回告訴,並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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