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簡上,45,200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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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94年度嘉交簡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2991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嘉159線公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公路26.5公里處時,明知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在雙黃實線之道路分向線上搶先左轉欲進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8巷內,致與對向由乙○○所騎乘車牌號碼LYW-92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無照駕駛屬違規行為,惟行車並無過失),使乙○○因而人車倒地,並造成乙○○受有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警到場處理,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向至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翁政熙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寶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揭犯行,供承不諱(見本審卷第20頁),並經告訴人黃寶惠指訴甚詳(見警卷第4-6頁),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6張可查(警卷第7-14頁)。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轉子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6頁)。

按雙黃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而行至交岔路口左轉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於應注意且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即貿然在雙黃實線之道路分向線上搶先左轉欲進入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268巷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有過失至明。

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月17日嘉雲鑑字第09458018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本審卷第9-12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

此外,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因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警員翁政熙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該警員所制作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於94年6月14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42萬元,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審卷第7頁),被告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仁勇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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