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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男 30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度嘉交簡字第六○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係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職業小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七T─五九九號營業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村○○○鄰○○街九六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於經過路口前,仍可減速先行確認右方並無來車後始通過,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未讓行駛於其右側沿嘉義縣民雄鄉○○村○○街,由南向北方向直行之丙○○所騎乘車牌號碼LXX─七三五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往前直行。
適丙○○騎乘上開機車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進入該交叉路口,致甲○○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之右前車頭與丙○○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擦傷等傷害。
甲○○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甲○○自首、被害人丙○○告訴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對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發現告訴人時,至少在十至十五公尺前,開始踩煞車,其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在路口時已處於靜止狀態,告訴人未正視前方,機車才撞過來,其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明,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警卷第九、一○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二至一四頁)在卷可參。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下巴撕裂傷、右遠端橈骨骨折、兩膝擦傷等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為交岔路口,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且未劃分幹、支道,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於通過該路口之前並未先暫停,亦即並未確認右側已無來車,即貿然前行。
被告雖辯稱:於距離告訴人十至十五公尺前,即發現告訴人,而開始踩煞車,其所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在路口時已處於靜止狀態云云,惟依卷附現場照片(見警卷第一四頁)觀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與被告所駕車輛相撞後,即向右傾倒在被告所駕車輛正前方,告訴人之安全帽則掉落被告所駕車輛右前方,足見告訴人所受撞擊力量之大,應非純由告訴人煞車不及之反作用力所致,況被告所駕車輛如在路口處於靜止狀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至路口時,衡情應向右繞過被告車輛,應無可能依卷附現場圖(見警卷第八頁)所示,留有三點九公尺煞車痕向左延伸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險桿下方,足認被告所駕車輛當時並非處於完全靜止狀態,其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俾得確認右方路口有無來車,避免與右側路口來車撞擊,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營業用小貨車,行經不規則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型機車,行經不規則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嘉鑑字第九三一一○六號鑑定意見書(見第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四、五頁)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會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四○一○○○九五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頁)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所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同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僱用職業小貨車司機,經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一頁),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乙○○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業據證人即當時處理警員乙○○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事後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乙○○表示為其駕車肇事,應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稍有未洽。
被告認自己並無過失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前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就本次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過失肇事,犯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嘉小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康存真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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