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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聲字第1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30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AA0063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車號S6-3605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沿嘉義市○○路東向西行駛,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興雅路口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駛之興雅路劃設置有「讓路線」之標線,屬支線道車,竟未讓行駛於右方幹道由莊淑貞所駕駛之車號ZB-8518號自用小客車先行,因而發生碰撞,嗣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侯嘉彰到場處理後,因認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之規定,製作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駕駛前開車號自小客車,在前述地點與莊淑貞所駕駛前述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當時雨下得很大,伊從興雅路開出後有先停車看一下才開過路口,當時車速是20或30公里,前方沒有任何車子,其車身已經路口中線才被撞到,伊並無違規等語。
經查:(一)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揭車號之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莊淑貞所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有記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情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相片6紙在卷可稽。
而肇事地點嘉義市○○路與興雅路口,劃置有讓路線交通標誌,亦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參,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嘉義市○○路屬於交岔道路次要道路支線道,駕駛人行經該路口前,即應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是異議人所行駛之道路確為支幹道,尚無違誤;
(二)惟按前揭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兩車輛最初發生碰撞之位置即如該圖所繪製係位於莊淑貞所行駛之友孝路車道上乙節,業經證人莊淑貞到庭供陳在卷,核與異議人所稱亦屬相符(參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再按異議人車身所受撞擊位置係位於其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處,而證人所駕駛之ZB-8518號自小客車係車頭受損,此有附卷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 (4)、(5)、(6)照片在卷可稽,業與證人莊淑貞到庭證稱:「‧‧‧當天聽到碰一聲,我的車頭撞到異議人後車輪。」
相符 (參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兩車碰撞之地點已超越莊淑貞所行駛之友孝路車道上、及友孝路為雙向車道、當時係莊淑貞所駕駛車輛撞上異議人所駕駛車輛等情研判,當認肇事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應係先行行駛至友孝路之中心線位置後,方為隨後駛至該交岔路路口之莊淑貞駕駛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所撞擊甚明。
另異議人所稱當天雨下得很大,亦據證人莊淑貞供陳在卷:「‧‧‧當天雨下得很大,視線模糊‧‧‧」 (參見本院94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則衡諸常理,案發當時為天候不佳,雨勢甚大致視線模糊,則異議人供稱:「當天雨很大,我有先減速停下來才過路口。」
等語尚符和一般駕駛常情,應非屬異議人之飾辭狡辯。
(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既已駛過友孝路之中心線,此時即應由其取得路權,而無再讓幹道車先行之理,且本件肇事之原因尚難排除係因證人莊淑貞未及注意前方車況,致兩車發生撞擊事故,而非受處分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情形,自不能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情形。
綜觀全案卷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無非是以原舉發單位之調查為憑,然此既為受處分人所否認,又無其他積極事證相佐,亦未見另具詳細之鑑定意見分析,要難據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自小客車確有前述違規之行為,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認其所為上開辯解尚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情形,尚與事實不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5款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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