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04,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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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19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ULP—三五七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嘉義市○○路、新生路口時,與被害人張筑媛(原名張婉茹)騎乘車牌號碼NUD—○二○號重型機車並搭載簡秀樺發生車禍,致張筑媛受傷,惟異議人見狀未即時下車處理,旋即駕車逃逸,嗣經張筑媛記下異議人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受處分人到案。

原舉發機關因認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逃逸之故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未定期回復異議人之權益,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三一號解釋意旨,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經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仍裁處異議人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等情。

四、經查:異議人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筑媛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背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而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六九號偵查案件之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筑媛、簡秀樺於該案警詢、偵查時證述情形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於該偵查卷宗可稽,異議人因前揭肇事逃逸行為,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異議人因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則其就被害人人車倒地可能受傷之情形,難諉為不知,竟不採取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自離去,堪徵異議人就行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結果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其為故意肇事逃逸甚為明確。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旨在使肇事雙方均即應為適當之處理,俾免一方逕自離去後造成死傷情狀之加重及日後責任查證之困難,與其後是否達成民事和解無涉,縱異議人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仍不影響異議人騎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之認定。

再者,肇事逃逸,應吊銷駕駛執照,並終身不得再行報考,乃法律明文規定,原處分機關或法院,並無斟酌免罰或減輕權限,更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該法律規定妥當與否,應否修正,乃立法裁量問題,此亦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所闡明意旨,法院無從予以斟酌減免。

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之處分,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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