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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9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5月3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三四五五—JC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大林鎮○○里○○○○道九公里處,經嘉義縣警察局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駕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違規,異議人表示不服,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以嘉監義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駕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該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
二、異議人則略以:異議人當時駕車牌三四五五—JC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一六二縣公路即大林往梅山方向行駛,行經大林鎮公所前左轉欲進入大林鎮公所時,適有乙○○駕車牌R五—九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原應注意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已達中心處之轉彎車先行,竟未減速慢行與異議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異議人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嚴重損壞。
本件乙○○駕車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未減速直衝,為肇事主因,異議人無過失及違規情事,應予免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駕駛三四五五—JC自用小客車,由大林往梅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大林鎮○○里○○○○道九公里處貿然左轉欲至大林鎮公所洽公,適有乙○○駕駛R五—九七五三號自用小客貨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肇事,異議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有上揭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縣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以嘉縣警交字第0九四00八四六五五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庭訊時陳稱:伊綠燈時左轉,左轉到一半已經紅燈,對向來車有三輛,其中二輛停紅燈,伊車已過對向車道,乙○○之車輛由內車道開出來才撞到伊車車尾云云。
惟證人乙○○到庭證稱:伊與異議人係綠燈對向直行,異議人未到路口突然在雙黃線內左轉,伊略往外車道閃避不及,有撞到其右後車廂等語,參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以嘉民警六字第0九四00二七0四一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照片十幀所示,證人乙○○自小貨車煞車痕跡係起始於斑馬線前端通過路口以迄車道雙黃線前,現場遺留撞擊碎片位於未至路口雙黃線範圍內之外線車道上,則以異議人所述其左轉時綠燈,參以乙○○證述發現異議人左轉時閃煞之反應動作,比照現場遺留煞車痕之起點已過斑馬線之自小貨車行進動線以觀,乙○○所證兩車綠燈對向直行時,異議人車輛於未達路口之雙黃線內即貿然左轉之證詞,與現場跡證互核相符,異議人就同燈號路段空言其綠燈左轉、對方闖紅燈云云,不足採信。
又依上揭異議人陳述、證人乙○○證言及上揭現場圖、照片所示,本件直行車行進至路口,轉彎車尚未達路口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並無上揭「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規定適用之情況,異議人以其右後方車損辯稱已過中心處完成轉彎,直行車應讓其先行云云,亦不足採。
又異議人質疑乙○○駕駛自小客車是否超速等情,事涉該自小客車是否亦有違規情事,惟並無礙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本件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上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裁處異議人最低罰鍰新臺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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