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94,交聲,111,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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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趙晟宏
原名趙芳茂) 男 35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ACU519582號、嘉監義字第裁76─A CU519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趙晟宏(原名趙芳茂)於民國(下同)93年7月7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T8—101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397 巷時,因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附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見狀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項,且因異議人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執勤員警乃當場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519582號和ACU519583號通知單舉發違規,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亦於94年5月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嘉監義字第裁76-ACU519582號、76-ACU519583號裁決書,對異議人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處分,分別處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及600元罰鍰等語。
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罰單皆受員警林永遠誣指,異議人停車在路旁接聽手機時,機車已然熄火,且員警林永遠未經問明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即開單舉發,請求查明事實,撤銷前揭裁決云云。
二、⑴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立有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亦有規定。
⑵經查,本件嘉監義字第裁76-ACU519582號及76-ACU519583號裁決書業經異議人趙晟宏於94年5月3日,在原處分機關辦公處所親自簽名收悉,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2紙在卷足憑(見原處分機關處理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卷宗第4頁),揆諸前開所引條文,異議人於94年5月3日,在上開會晤地收受前開裁決書之時起,前開裁決書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之效力,可堪採認。
三、⑴又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⑵繼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著有規定。
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扣除,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居住於臺灣地區者:(一)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⑶本件前開裁決書既已於94年5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業見前述,則異議人遲至同年6月8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有該異議狀及其上之收文章1枚附卷可憑(見本卷第1頁),且依法不扣除在途期間,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對於前開裁決書之異議權業已喪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 鳳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國 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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