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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男 48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6月23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Z00000000號、72-Z00000000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違規舉發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暨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原則上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上開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違規行為地或受處分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案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均合先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所設於雲林縣西螺鎮詔安里詔安35號,此有受處分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一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二紙及個人戶政紀錄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並非屬本院轄區;
而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地即國道一號南向二五二點八公里,係在雲林縣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可憑,亦非本院轄區。
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自應依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許進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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