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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字第1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易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金龍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94年5月17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Z00000000、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6-1078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3年7月6日14時15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63.4公里處,經警以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管制規定等情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違規事實逕行裁決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S6-1078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3年7月6日均未出門,原處分顯屬有誤,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情。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前段及第11條分別訂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S6-1078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3年7月6日14時15分在國道三號南下363.4公里處,有超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任意變換車道不遵守管制規定之情形,業據當時執行勤務之警員馬健原及王文壽到庭陳述屬實,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輛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異議人公司雖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S6-1078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3年7月6日均未出門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之規定可資參照。
查本案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馬健原及王文壽,於前揭時地當場目擊異議人公司所有車輛有前開違規之情形,經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顏色,並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依法自屬有據。
另查當時違規單記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為S6-1078號、福特六和、綠色、1991cc、年份1997等特徵,而經當庭詢問異議人公司之總經理徐金龍,其亦表示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為福特六和、2000cc、惟實際cc數則為1900至2000cc、墨綠色,所述特徵與舉發單吻合,雖顏色稍有出入,惟墨綠色或綠色之描述,因人而異,尚難據此認為屬於不同車輛,故警員當時目擊違規車輛應屬異議人公司所有之車輛無疑。
異議人意圖卸責,空言其所有車輛並未出門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異議人之異議尚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黃 義 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龍 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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