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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聲字第12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男 20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
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
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3年12月4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號LV3-908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169號前時,與林辰涵所騎乘FW9-151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辰涵受有左手、左小腿及左足踝挫傷血腫之傷害。
詎異議人明知肇事,竟未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騎車逃逸,嗣經林辰涵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甲○○,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乃以異議人騎乘重機車肇事致林辰涵受傷後逃逸,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於94年5月23日以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
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之刑事判決,雖經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其已於94年4月22日提出上訴,原處分機關應待該公共危險之刑事判決確定後再做行政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
概以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駛離現場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84號、第531號解釋參照)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之裁處與救濟本屬各自分立分別進行之程序,自不須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進行裁罰,並附說明之。
(二)再按異議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5號偵查中,對於上開駕車逃逸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辰涵指訴情節相符,有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簡易判決所附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11頁)。
另按異議人雖於94年4月22日對本院94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復已於94年6月24日撤回,有94年7月5日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1紙附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9頁)。
上開94年度嘉交簡字第284號判決既已因異議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是異議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應待上訴判決確定後再為行政處分,僅請再為斟酌,顯係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而未施以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俞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琪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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